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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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月14日確定,96年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印章1枚、統一發票5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故得依此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者,自當以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查扣之「 王耀堂 」印章1枚、統一發票5張(為93年7、8月份之中獎發票,號碼分別為BG00000000、BJ00000000、BN00000000、BA00000000、AW00000000號,中獎金額均為新臺幣2百元),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印章1枚是伊於93年7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中校門口拾獲,發票5張是由某不詳姓名男子於93年10月7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交付予伊,委託伊持往銀行代為兌領獎金等語,則該等印章、發票均非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