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有關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本院核定,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鎮民字第0930008921號函附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因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受害人 蔡林金花林雪玉 兩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與被告於苗栗縣後龍鎮所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本院核定,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鎮民字第0930008921號函附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因此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行駛於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情狀、過失程度、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及業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七二號、第七三號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二一、二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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