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為依法令及職務應對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公務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至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服車禍處理勤務,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因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處理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 許玉梅 所騎乘之三輪車之車禍案件(甲○○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當時車禍現場已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曾國青 先行處理,並對肇事者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曾國青見被告乙○○到場支援後,即將該酒精測試結果交予被告乙○○處理後先行離去。甲○○向被告乙○○表示其為肇事者,被告乙○○於完成現場繪製及照相後,明知甲○○為酒後駕車肇事之現行犯,必須立即加以逮捕,且逮捕該酒後駕車之人後,應立即於製作完筆錄後解送分局刑事組承辦偵查員,由偵查員進一步解送該管檢察官,惟被告乙○○先行帶領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探視傷患許玉梅,於凌晨二時許,解送其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辦公室內,仍遲未製作筆錄,甲○○則一再請託被告乙○○勿移送其酒醉駕車,被告乙○○明知甲○○為現行犯,為依法應逮捕之人,仍接受其請託,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基於縱放人犯之故意,任令甲○○離去,而未解送予檢察官,並另行起意撕毀酒測檢驗單,且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第三十二欄位「飲酒情形」內將甲○○之飲酒情形填具為「未飲酒」(被告乙○○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確定)。後因被害人許玉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始通知甲○○前往製作筆錄,並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又所謂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查本件當時車禍現場已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曾國青先行處理,並對肇事者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人甲○○即為現行犯,曾國青見被告乙○○到場支援後,即將該酒精測試結果交予被告乙○○處理後先行離去,被告乙○○表示要將甲○○帶回分局接受調查時,證人甲○○即屬依法逮捕之人,雖未加手銬,惟因客觀上,甲○○已在被告乙○○逮捕能力內,即屬已在公力監督之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稱:「(問:曾國青把酒精測試值交給你時,是否也有把甲○○一起交給你?)是的,他是現行犯,當時甲○○在現場。(問:曾國青把甲○○交給你時,甲○○是否就是在你的管領之下?)是的。(問:當時甲○○坐上車時,車上有幾人?)就是只有我和甲○○而已,我開警車,甲○○並沒有戴上手銬。(問:你平常是否也有負責酒精濃度測試?)是的。(問:如果有發現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標準值時,你如何處理?)當場逮捕,並且把人帶到警局。然後我會告訴他說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標準值,請他到我們分局去說明。那種情況之下,就是逮捕。(問:依你所言,你處理的甲○○的情形是否與平常相同?)是的。」等語明確,則證人甲○○業已為被告乙○○加以逮捕而置於公力監督之下,被告身為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縱放其職務上逮捕人犯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處理證人甲○○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因受證人甲○○之請託,而未將其移送及扣押肇事車輛,並利用其為警員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將證人甲○○之酒測檢驗單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被告乙○○於撕毀酒測檢驗單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在同上辦公室內,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三十二欄位「飲酒情形」內將甲○○之飲酒情形填具為「1未飲酒」。並因許玉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製作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時,與證人甲○○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教證人甲○○為車禍發生前沒有喝酒之不實陳述,並記載於詢問筆錄內,以掩飾其毀棄證人甲○○酒測檢驗單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縱放職務上逮捕之證人甲○○之犯行,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是本案自應為前揭案號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綜上,被告前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逮捕之人犯行,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確定判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案件,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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