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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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詳自訴狀),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經自訴人之同居人(妻子)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今補正期限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自訴人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自訴顯非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