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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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計
尚欠本金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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