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金維恩 (WAYNEV.KIMBER)即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林宜信 會計師為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董事會決議選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經徵得林宜信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林宜信會計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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