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許輝雄維鴻五金工廠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第1119號判決書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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