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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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蕭文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有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
一、緣相對人張有傳於96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10月29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2,780,113元整及自99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