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序號016951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中段),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友人『乙○○』之名義,分別在序號016951號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上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即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另在存根聯上按捺指印二枚;在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及切結確實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之意,...(第十五行下方),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第十六行下方),甲○○事後因深具悔意,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自首供述上情,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冒用乙○○之名在上開酒精濃檢測紀錄表、警察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或行政罰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在警員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在習慣上即表示該通知單已由「乙○○」收受之證明,含有收據之性質,以及表示立切結書人確實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其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該部分亦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前往尚不知有犯罪行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名三枚及指印二枚,序號016951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共計偽造「乙○○」署名五枚、指印五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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