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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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三五一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標購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一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業已繳清價款,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原告亦已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且被告 葉驊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甲○○使用云云,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業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被告二人婚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系爭建物並交還予原告。
(二)另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往系爭建物所在地,發覺原先無人居住之建物,於二樓卻已安裝冷氣,同年八月十八日原告再度前往,發現系爭建物外面停放兩輛機車及一部汽車,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建物確有他人居住;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系爭建物按鈴詢問屋內之人,當時屋內之婦人稱房子係其先生 張鎰騰 向被告甲○○承租,租金多少其並不知情。嗣當天晚上原告再度前往系爭建物詢問訴外人張鎰騰有關其租屋情形,張鎰騰稱其未與被告甲○○簽訂租約,惟其有給付租金,至於租金金額則不願明說,且其稱被告二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綜上,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交由訴外人張鎰騰及其家人居住被告未收租金乙節,即不足採,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辯稱其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係其與被告葉驊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此乃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不得以對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甲○○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從事仲介法拍屋之工作,則其相當熟悉法拍屋之相關事務,其藉由與被告 葉淑惠 之買賣契約強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甚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即屬非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三五一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交還原告。2、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告葉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價金,及向稅捐處申報契稅,被告葉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甲○○居住使用,故依據前開買賣契約被告甲○○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後,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中敘明前揭事由,經法院諭示不點交在案,原告知悉上情仍買受系爭建物,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甲○○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後未即辦理契稅繳納,係因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係屬被告葉驊以外之另二人所有,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因積欠債務致其土地被限制登記,所以無法辦理契稅繳納。
(三)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搬入系爭建物居住,當時被告甲○○係與被告建設公司之員工張鎰騰共同搬入,因訴外人張鎰騰當時沒有房屋居住,而系爭建物空間寬敞,是被告甲○○同意張鎰騰及其家人搬入居住,惟被告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又被告甲○○與被告葉淑惠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二人婚後與張鎰騰及其家人同住於系爭建物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二、八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執行卷。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標買,房屋拍定價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收執,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度執字第八一0六號民事執行卷核後無訛,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端視被告等在系爭建物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早於原告拍定系爭建物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與被告葉驊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物,除已依約陸續給付八十萬元外,被告葉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甲○○居住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第三三至三六頁)。惟查,縱使被告上開抗辯事由為真實,被告甲○○與葉驊間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無從以前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甲○○若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致其權利受損,應向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葉驊主張相關權利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非得轉而向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建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拍定,被告甲○○既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與被告葉驊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物,即應依該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惟被告二人皆怠以為之,直至經過一年半有餘之後,卻持該買賣契約抗辯原告已於拍賣程序中知悉被告甲○○已買受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故原告無權請求遷讓云云,因該債權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而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案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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