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搭載乙○○,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不備之際,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其後搭載丙○○(於作案時未懸掛車牌,該車牌另因交通違規事件已被吊扣),趁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戊○○、丁○○及 邵祝鳳 等人不備之際,連續徒手搶奪甲○○、戊○○、丁○○及邵祝鳳等四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除將現金平分花用殆盡,並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變賣或供己使用,其餘物件則均丟棄滅失,並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前述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合計共二次,在新竹市建中郵局擺設之自動櫃員機前,由乙○○持前開搶得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卡,且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一萬六千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一萬六千元,及在新竹市○○路泛亞銀行擺設之自動櫃員機前,由丙○○持前開搶得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且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三萬二千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三萬二千元。嗣經警清查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及邵祝鳳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所犯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法、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搶奪之對象皆與被害人所陳相同。
㈡、且據共犯乙○○到庭證述在卷,又共犯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亦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㈢、此外,復有通聯紀錄三紙、交易明細表二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搶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丙○○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其四次搶奪與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連續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利用搶得之被害人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進而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犯罪後曾一度飾詞圖卸,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一年八│新竹市○○街一0│甲○○│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內含新│││月二十八日│二號前││臺幣(下同)一千元、身│││晚上十一時│││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許│││、行動電話(號碼:0九││││││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卡││││││之皮包一個│├──┼─────┼────────┼─────┼───────────┤│二│九十一年九│新竹市○○路○段│戊○○│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內含│││月八日晚上│四七六號前││一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八時許│││、行動電話(序號:四四││││││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四張之││││││皮包一個│├──┼─────┼────────┼─────┼───────────┤│三│九十一年九│新竹市○○路六0│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內含│││月十二日晚│0巷內││一萬二千元、身分證、提│││上七時二十│││款卡、行動電話(序號:│││分許│││00000000000││││││七四00號)及信用卡之││││││皮包一個│├──┼─────┼────────┼─────┼───────────┤│四│九十一年十│新竹市○○路○段│邵祝鳳│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含│││月二十七日│二三二巷口││二萬五千元、藥品、行動│││上午九時二│││電話及衣服之皮包一個│││十分許││││└──┴─────┴────────┴─────┴───────────┘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提領金額│備註│├──┼──────┼──────┼──────┼───────────┤│一│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建中郵│一六000元│乙○○用甲○○所有之萬│││二十八日晚上│局自動櫃員機││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卡提│││十一時十五分│││領,丙○○分得八千元│││許││││├──┼──────┼──────┼──────┼───────────┤│二│九十一年九月│新竹市○○路│三二000元│丙○○用戊○○所有之聯│││八日晚上十一│泛亞銀行自動││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提領,│││時四十一分許│櫃員機││乙○○分得一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