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李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均任職於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發公司),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後因甲○○懷疑二人間有第三者介入,感情因而生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人發生爭吵後不歡而散,乙○○於翌日即四日凌晨許,在台北市○○路之民營遊覽車站原準備搭車前往新竹訪友,為能與甲○○再談清楚二人分手之事,遂主動打電話約甲○○至台北市○○路乙○○當時所在之地方見面,甲○○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車抵達後,乙○○即主動上車坐在駕駛座旁,甲○○於是駕車沿台北市○○路往設在重慶北路之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準備要載乙○○回 莊女 位在桃園之住處,行駛途中,二人又因談及第三者及分手一事而爭執吵架,致二人之情緒均不穩定,乙○○見狀深怕甲○○在此情緒不穩之情形下,會對做出對自己不利之行為,乃要求甲○○停車讓其下車離開,詎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顧乙○○一再為停車之要求,仍沿路駕車快速行駛,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於行經台北市○○○路○段時,乙○○仍一再要求甲○○讓其下車,甲○○仍然未予理會繼續往前開,此時乙○○為表示自己一定要下車之強烈意願,竟於車輛行進間,解開身上所繫之安全帶,並打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後用右手輕扶住車門把,使車門呈現稍微開啟之狀態,甲○○見此情狀不僅未停車,竟仍承前之妨害自由之犯意,反而伸出右手自後繞過乙○○之頸部後將手壓在莊女之肩膀上,並順勢將乙○○往駕駛座方向拉,使乙○○斜躺在自己之身上,另一手則握住方向盤將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甲○○原應注意車輛於右前車門開啟之狀態中行駛,將可能對於坐在右前車門旁之乙○○造成墜車危險或傷害,甚至依當時乙○○之情緒不穩、下車意願強烈之情況下,乙○○可能自己跳車等客觀情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重慶北路三段四十一號前時,因見前方路口紅燈號誌亮起,即將右手收回、減速準備停車,乙○○趁此機會自己推開門跳出車外,致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左側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甲○○見狀,立即下車將乙○○抱上車,因甲○○對於台北市區○街道不熟悉,於將車行至台北市○○路○段、通河街口時,請執行路檢之警察帶領,將乙○○送往台北新光醫院救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第三者介入事發生爭吵、告訴人於右揭時、地上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停車而被告並未停車、於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仍未停車而用右手繞過告訴人頸部將其往駕駛座方向拉、於右述地點被告為停紅燈而將右手收回準備停車、及告訴人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左側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請求執行路檢之警察帶領將告訴人送醫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主動上我的車,案發當時已經凌晨一點半多,基於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台北不是我們二人熟悉的地方,我擔心告訴人之安危,所以不想讓告訴人下車,如果告訴人下車發生意外,我對告訴人之父母不好交代,告訴人開啟車門後,我已經有放開油門,腳放在煞車板上隨時作停車準備,會收回右手是為了要作停車動作,且告訴人是自己跳下車造成傷害云云。經查: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是我主動坐上被告之車子,車輛行駛中,被告因與我起爭執,情緒激動、身體微微顫抖,車速很快,感覺不太穩,我好幾次要求停車、強烈表達我要下車的意願,被告都不理我繼續行駛,沒有試著停車讓我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不想讓告訴人下車(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為實在。被告雖辯稱係考量告訴人之安危而不讓其下車云云,查本件雖然是告訴人自願坐上被告的車,但告訴人仍有隨時下車之人身自由,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況告訴人為一成年人,對於自身之安危應有能力維護,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因談論分手而出現爭吵,被告亦因此情緒不穩,而現今社會情侶因談判分手破裂或心有不甘導致傷害之事件,時有發生,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願讓告訴人下車,是否有不甘心之因素存在,雖已無從查證,然本件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以不讓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拘束於車內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1、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是因被告將右手收回而掉落車外,惟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將車門稍微打開一點點寬度,打開之後有手輕扶著車門把,被告用手繞過我脖子,從後面勾到前面,力氣還蠻大的,我整個人被被告拉過去,整個人往被告方向斜躺,手離開車門把,我沒有掙扎,腳也沒有踢,如何掉下車及掉下車後的事,我都不記得,被告是開FREECA的廂型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五十頁審判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被我用手壓住的時候,整個人是斜躺在我身上,身體重心是往我這邊靠,我當天是開廂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右手繞過頸部往被告方向拉時,告訴人之身體是呈斜躺姿勢,且身體重心全靠在被告身上,再依據告訴人所述門僅稍微開一點點,告訴人沒有掙扎,腳也沒有踢,加上告訴人係一成年人及其本身有相當之重量,以及當時之車輛為廂型車,車門亦有一定之重量等客觀情形判斷,實難以想像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會因為被告將右手收回後整個人即自然掉落車外;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自己當時開車門之用意,是要讓被告瞭解自己想要下車之強烈意願,且被告收回右手是為準備停紅燈,當時車速已在減慢當中,故由此可合理之認定應是告訴人見被告收回右手、且車速減慢認機不可失,故而起身推開車門,自行跳下車外,故公訴人上開所認與事實有間,被告所為告訴人是自己跳下車造成傷害之辯解,應可採信。
2、次查,被告對於知悉告訴人已將右前車門開啟後,仍繼續行駛之事實並不否認,而車輛於車門開啟中行駛,對於車上之乘客或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之安全而言,均有造成危險、人身傷害或交通事故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常人所能認知之事理,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理當知此事理,故被告於告訴人開啟上開車門時,客觀上即應注意避免危險結果之產生,且依當時之情況,車輛是由被告駕駛,又是凌晨時分,路上車輛稀少,停車並無困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過去即有跳車之經驗,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開啟車門後,接下來之動作可能會跳車之情形,主觀上已有認識,竟仍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失如馬上停車將車門關好,致發生本件傷害之結果,而此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未停車)間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告訴人對於自己之傷害結果,雖亦應負過失責任,但此亦無法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
3、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論告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一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目前神智清楚,肢體活動如常,雙眼因對焦不良及複視症狀,仍在接受治療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三○四五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程度,而公訴檢察官就所認重傷害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率而臆測,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非以暴力、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原為男肇因於告訴人自己跳車之行為、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