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拾獲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之具有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八厘米改造子彈三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並攜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與其所有之玩具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一同置於紅色工具箱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乙○○所有之玩具空氣槍槍管故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持前述紅色工具箱前往甲○○(另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結)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維修,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從紅色工具箱內取出,甲○○因而知悉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乙○○持有之上開三顆子彈置於住處客廳而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六0號搜索票前往甲○○右揭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屬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支與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抓子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持有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皆可擊發,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八六六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予以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扣案之槍、彈於非法交易市場中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拾獲之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又非垃圾桶、垃圾箱等他人明示丟棄所有物、拋棄所有權之場所,綜合以觀,堪信扣案槍、彈均為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部分,與同案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任職於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課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侵占他人之脫離物、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不應該,惟衡酌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三個月餘,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尚非巨大,持有後未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另犯他罪,惡性亦非重大,又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且為收緩刑之效,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均因鑑驗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且非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與共犯甲○○經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八六六九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均非違禁物,且與另扣案之老虎夾一支、鐵鎚二支、油標卡尺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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