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四八三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分別以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竊取他人財物: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南寮撞
球場附設網路咖啡店內,乘丁○○在櫃台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丁○○置於櫃檯上之SIEMENS牌SL五五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乙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甲○○將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並未取下,即徒手以插在上開機車上鑰匙發動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㈢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市○○街
○○○巷○號,踰越該住宅之圍牆後攀爬至二樓陽台,以打火機將綑綁陽台紗窗作為安全設備之繩索燒斷後徒手拉扯鋁門窗使之脫落,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MOTOROLA牌V六0一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皮夾,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十八時先後將前開竊得之二支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新竹市○○路○段○○○號弘祥通訊行負責人 蘇彥文 ,得款共一千八百元,並將己○○捐血卡、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棄置於新竹市○○街○○○巷○號旁水溝內。
㈣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再度至新竹市
○○街○○○巷○號住宅,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著手行竊,踰越住宅圍牆後攀爬至二樓陽台,以上開美工刀將綑綁陽台之作為安全設備之繩索加以毀損割斷後,拉扯鋁門窗欲使之脫落以便進入行竊,惟拉扯鋁門窗之聲音過大驚動屋主戊○○,戊○○前往察看後以電話報警並通知鄰居圍捕,丙○○見狀迅速逃離至附近空屋藏匿而未遂,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遭戊○○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支、SIM卡二張、機車鑰匙一把及贓款一千零九十五元。
二、丙○○竊得右揭丁○○處、己○○所有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以自丁○○處竊得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撥打乙次。繼將己○○處竊得之門號SIM卡由手機內抽出,自同年月十日凌晨二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搭配不同手機撥打多次,連續向中華電信公司傳送代表前述門號之訊號,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藉與其親友通信連絡,獲取免付數百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告訴人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蘇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現場照片共二十張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之自白堪信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
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美工刀一把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