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二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卷第三二頁所示偽造之「 陳鴻東 」簽名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甲○○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其二人財務已陷於困難,均無資力支付會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邀乙○○任會首出面籌組互助會,推由甲○○向乙○○表示其等二人除分別以個人名義各參加一會外,並佯稱友人「陳鴻東」亦欲參加一會(該「陳鴻東」之名義實係利用不知情友人 陳宏東 之名所捏造而來),乙○○遂出面自任會首以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底標三千元、標金外加之方式籌組互助會,並召集 江榮明張啟諒吳自益陳淑如鄭景升李志明黃錦鶯吳清堂 、劉國煌、 江志成吳美琴 等會員入會(除鄭景升參加二會外,其餘均各參加一會),乙○○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甲○○、丙○○二人及「陳鴻東」參加渠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不詳餐廳進行投標、開標事宜,甲○○、丙○○復帶同不知情之 蒲耀貞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表示蒲耀貞亦欲參加一會(惟實乃甲○○私下向蒲耀貞詐稱各分擔一半),乙○○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蒲耀貞參加一會,並同意由甲○○代理「陳鴻東」參與投標、開標事宜,至此連同會首乙○○共十七會(起訴書誤載連同會首為十六會),在乙○○主持下,經到場各會員將標金、會員姓名寫在標單上投標,以標金多少一次決定第二至十七會之得標次序時,甲○○與丙○○推由甲○○在標單上寫入「陳鴻東16500」表示「陳鴻東」之人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標金投標而偽造標單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足生損害於「陳鴻東」之人及乙○○、江榮明等其他會員,甲○○與丙○○部分亦分別以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之高額標金參與投標,蒲耀貞部分則由蒲耀貞以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標金投標,嗣開標結果,依序由丙○○、「陳鴻東」、甲○○、蒲耀貞標得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之第二至五會,甲○○、丙○○即以此詐術使乙○○及江榮明等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共同取得乙○○、江榮明等其他會員所交付、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會款之支票,共計二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七十萬元)。丙○○即就其與「陳鴻東」所應支付之會款,當場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張予乙○○以支付首會會款,以及面額均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之支票十二張予其餘江榮明等會員以支付第六至十七會之會款,甲○○則就其與蒲耀貞所應支付之會款,亦當場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張予乙○○以支付首會會款,以及面額均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之支票十二張予其餘江榮明等會員以支付第六至十七會之會款,嗣甲○○、丙○○所詐取得之會款支票除江志成所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發票日支票因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轉讓嗣亦未提示外,其餘則持以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鐵雄黃煥發魏煥良 等人背書調得現金(嗣發票日屆至後亦均獲兌現),其二人所簽發之會款支票除交付予乙○○之首會會款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兌現外,其餘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之支票則屆期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江榮明等其餘會員遂向乙○○反應,乙○○遍尋甲○○、丙○○不著,並輾轉找到陳宏東得知陳宏東並未跟會後始知受騙,乙○○並因基於會首之責已將甲○○、丙○○應支付總計三百十八萬元之死會會款代墊予其餘各會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資力支付會款,仍參與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捏造「陳鴻東」名義跟會後偽造標單投標行使,以及徵得不知情之證人蒲耀貞同意以蒲耀貞名義一起參與一會,而共同標得第二至五會,所取得告訴人乙○○及江榮明其餘會員所支付之會款支票均獲兌現,其二人所簽發支付會款之支票除支付告訴人首會會款部分有兌現外,其餘應付之死會會款支票則均未兌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宏東、蒲耀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卷【下稱第六三七二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八頁、第三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份、支票二十四張、退票理由單十八張、標單四張(均影本)等在卷為憑(見第六三七二號卷第八至一0、一二、一三、一五至
二六、二八至三二頁),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張內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單從該紙張上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該紙內所載之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二人捏造「陳鴻東」名義跟會並偽造標單投標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東」及告訴人、江榮明等其餘會員無誤。被告二人偽造「陳鴻東」名義之標單後持以參與競標,並同時以被告二人、蒲耀貞、「陳鴻東」名義詐取會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蒲耀貞詐取會款,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陳鴻東」署押簽名為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係行使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以被告二人、蒲耀貞、「陳鴻東」名義詐標會款行為,同時有數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餘會員詐騙會款,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隱瞞自己財務陷於困難無資力之事實,使告訴人及其餘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本件互助會詐騙所得為二百六十萬元,扣除已支付予告訴人首會會款二十萬元及會員江志成未兌現五萬元支票,仍有二百三十五萬元之獲利,使告訴人因此代墊三百一十八萬元會款予其他會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0號卷可稽,另被告丙○○係一介女子係因聽命於被告甲○○而共犯本件,被告丙○○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各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行使之標單(其上有偽造之「陳鴻東」簽名署押一枚),標單原本現仍由告訴人收執(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卷第三二頁所示),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經告訴人到庭指明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惟標單上偽造之「陳鴻東」簽名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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