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乙○○住處三樓主臥室鋁窗窗鈎之安全設備越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一支、浴巾一條、運動衫一件、房屋所有權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外勞匙一串、玉手環一只、象牙手環一只等物,因丙○○侵入乙○○住宅時觸動其屋內裝置之保全系統,丙○○乃攜帶該行動電話及窗鈎躲藏於一樓車庫旁儲藏室,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甲○○及經保全公司通知返家之乙○○發現,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乙○○住處一樓車庫旁儲藏室被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要去文和街附近租房子,東西不是我偷的,當時我進到裡面是為了要捉賊,因為這是人民應盡的義務,當時我從隔壁棟的窗戶爬到被害人的三樓裡面,之後我到裡面之後,我並沒有看到那個人,那個人從地下室出去的;進去屋內以後,也沒有做任何事,保全人員來了,我因為慌張,所以躲到儲藏室裡面去,我知道他們在外面走動,我就是因為怕他們誤會,所以才不敢出來云云。
㈠、經查,被害人乙○○住處遭竊賊侵入,三樓窗戶的窗鈎被破壞,三樓窗戶的框框中間,有一些砂石,窗鈎是整個掉下來。其他部分的門窗沒有被破壞,在進屋前,只有三樓的窗戶是開的,其他的門、窗都是上鎖的;至於屋內財物被翻動之情形:浴巾原本在二樓,之後放置在一樓車庫的儲藏室,運動杉從三樓被移置至一樓,所有權狀、外勞在二樓,後被移置到四樓,三樓之儲藏室內一只空相機背袋被拿出來移置到被破壞窗戶之桌子上面,背袋內有玉手環、象牙手環、房屋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行動電話原來是在一樓客廳,三樓的窗鈎也是在儲藏室發現的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指訴歷歷。又被告在被害人住處之車庫旁儲藏室內被發現之經過,亦有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後,先回報給勤務中心,然後我們做房屋四周之巡邏,當時我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就回報給勤務中心,沒有發現異狀,請勤務中心通知被害人回來開門,因為警報器有多迴路發報的情況。所謂的多迴路發報有可能是外力的介入,或者是電力不足。通常是一個以上的保全系統被更動或觸動才會造成的情況。當我到達現場搜尋之外,沒有在被害人房子四周看到異常情形或人員。當屋主把鐵門放下來,我們就逐一樓層清查,當我們要離去的時候,我就在車庫發現被告。我開門的時候,被告是站著,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就在把門關上,請被告把手放在頭上,然後屋主就報警。當時被告有說話,但是我不記得他說什麼。被告當時有說他是來幫忙抓賊,但不是立即說的,是過一段時間才說的等語綦詳在卷。
㈡、而被告本人、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一支、三樓主臥室遭破壞之鋁窗窗鈎在被害人住處車庫旁儲藏室被發現之事實,分別有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至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到被害人住宅後方三樓窗戶有人正在破壞,直覺該人要偷東西,並在該人進入屋內後,其亦跟隨進入,要找出該人,但後來聽到汽車停車的聲音,鐵門跟著開了,就想先躲到儲藏室之後再出來解釋云云,然據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儲藏室發現被告後,到被告說是來幫忙捉賊的話時,中間大約有五、六分鐘,則被告果如其所辯,是來幫忙捉賊云云,為何不於一開始在儲藏室被發現時,即據實陳述,而在相隔約五、六分鐘後始為如此陳述?且被告在觸動警報器聲響,迄聽到有人進入屋內,直至被發現之時間非短暫,竟仍選擇躲在儲藏室內,被告既自認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幫忙捉賊是人民應盡的義務,則為何不能毫不遲疑主張自己的善行義舉,反而辯以因為沒有想這麼多,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一定會遭人誤會而未馬上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況按一般人見到有人正欲侵入他人屋內行竊,衡情理應是報警處理,抑或停留在現場觀望,當不至鋌身涉險,亦隨同進入他人屋內欲擒獲該竊賊,如此可能與該竊賊正面衝突而有招致自己生命、身體受到不測傷害之險,亦可能致己遭人誤解係竊賊?又果真如其所辯,係為逮獲該竊賊,則豈有於聽到有人返家時,竟先躲起來嗣後再出來解釋,豈非更啟人疑竇,而令人懷疑其係竊賊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人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被告對於為何被害人原本置放在一樓客廳的行動電話、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會在儲藏室被發現,實難自圓其說?在在顯示被告之所辯難令人折服。
㈣、綜上,被告前揭之所辯均顯與常理不符,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按窗戶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丙○○破壞被害人住宅鋁窗窗鈎入內行竊,使被害人之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足以毀壞窗戶,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業將被害人之財物翻動,並置於各樓層,或置放在被破壞窗戶之桌子上面,且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一支由一樓客廳攜帶至一樓車庫旁儲藏室內,要可認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屬竊盜既遂階段,不因被告於遭發現時未將其置放於身上而影響其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其尚於假釋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良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卻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且開庭前前往被害人住處,欲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更大之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用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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