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其中拾陸包合計淨重陸拾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陸點肆玖公克】;另柒包合計淨重柒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毒品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毛重叁點捌公克;另一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毒品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其中拾陸包合計淨重陸拾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陸點肆玖公克】;另柒包合計淨重柒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毛重叁點捌公克;另一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毒品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一鄰庚寮出租公寓E棟之租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在上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新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毛重六六‧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等物。
(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一鄰庚寮出租公寓E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裝毒品用塑膠袋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五九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宇鑑字第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一、二四頁、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書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其中十六包合計毛重六六‧二公克;另七包合計毛重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裝毒品用塑膠袋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十六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公克(包裝重六‧四九公克),純度二四‧四二﹪,純質淨重一四‧六七公克;另送驗白粉七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四公克),純度六六‧六六﹪,純質淨重四‧八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一七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九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卷第十四、十八、十九、二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四、七、八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歷經一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時間長短及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查獲次數為二次、查獲毒品數量不少,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其中十六包合計淨重六○‧○九公克【包裝重六‧四九公克】;另七包合計淨重七‧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裝毒品用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裝置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應認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