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 邱鏡煇 、丙○○、戊○○、 古素珍 四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請求四人連帶清償借款,嗣經被告戊○○、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之事由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邱鏡煇、古素珍則未異議,故邱鏡煇、古素珍部分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本件僅列戊○○、丙○○二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鏡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丙○○、訴外人古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到期應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如逾期未償還,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訴外人邱鏡煇屆期未償還借款,且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戊○○抗辯:其僅於八十五年間有答應擔任訴外人邱鏡煇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其簽名時並未蓋印章,至於系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據並非其簽名蓋章,其並未同意擔任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其雖有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但是系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據並非被告本人簽名,印鑑雖然是被告的,但是當時被告已經沒有使用,由何人持有不清楚,惟被告並未同意在原借款到期後,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既然主張係借款到期後重新簽一張借據,就應重新對保,不能援用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同意擔任訴外人邱鏡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二)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同意擔任訴外人邱鏡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三)本件借款係訴外人邱鏡煇原先之借款到期後未清償,另開立一張新的借據,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換單。
(四)被告承辦人員僅核對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與被告原留印鑑相同,即同意展期換單,並未經過對保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借款為先前之借款到期後未清償,另開立一張新的借據,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換單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與被告提出歷次借款借據,背面所載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證物),即每筆借據之借款本金,均以下一筆借款所借之本金清償,每筆借新還舊之借款,舊借款之清償日期均與新借款之借款期間始期互相銜接,惟歷次借款既然均以借新還舊展期換單方式更新,而非僅在原借據上變更借款期間,前一筆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重新簽立之借據,自係成立一個新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須由契約當事人重新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始成立契約關係。
(二)被告雖援引被告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被告丙○○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換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原告只要核對系爭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文,與原告原留之印鑑上相符,原告即得辦理展期換單,勿須經過對保程序云云。惟查:
⑴自文義而言,上開約定適用之範圍,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
件」,所謂其他文件,應以與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有關之文件為限,本件係重新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涉及連帶保證人是否在新的借貸契約繼續負擔保證責任之問題,應非「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文義所可涵攝之範圍。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包含展期換單之情形,惟本院認為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規定雖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契約,亦適用之,故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本件授信約定書為原告單方所擬定,且係預定用於同類授信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且有關「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換之」約定,旨在減輕原告對保、徵信之責任,使原告勿須審查締約相對人是否為其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只要締約文件上蓋用之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相對人即須負責,將印章遭盜用之危險,轉嫁予契約相對人負擔,係不當移轉契約風險。再者,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前開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上開授信約定書條款適用之結果,使原告僅憑借據上所蓋之連帶保證人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即得辦理展期換單,勿須重新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無異規避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⑶經核對系爭借據與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展期之授信申請書(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證物)上被告戊○○、丙○○之簽名,與該二人自承為本人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運筆、勾勒方式,顯有不同,其上所蓋之印文,雖為近似,惟本院認為原告援引被告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被告丙○○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與借款人即訴外人邱鏡煇連帶負清償責任,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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