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梅花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之鋁門窗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有貨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未為給付,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貨款,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庭期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下揭貨款,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原告承作被告鋁門窗工程有「鋁料間接合不平,縫隙甚大,未依圖面施工,大片鋁窗或鋁門強度不足,下陷可見,且因製作不良,多處漏水,導致室內木作受損,固定鋁窗或鋁門之配件,無固定功能,把手部分使用數次即告損壞」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至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2、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商人、製作人、手工業人、承攬人之報酬、墊款、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述,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訂購鋁門窗,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欠四三四八一二元等語,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發函被告之臺北中正堂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均同上開陳述,可知系爭貨款請求權原告應自八十年間即得行使,而自八十年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已有十三年之久,顯逾上開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故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被告均為時效之抗辯。
3、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係依據貨款而為請求,故不同意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改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訂購總價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之鋁門窗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有貨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此顯係訴之變更,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未據原告詳加說明,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利用之訴訟以及證據資料,均無法加以援用,導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合先陳明。
㈡、至原告雖陳稱略以,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第一次開言詞辯論庭,故其於當日以言詞起訴,即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訴之變更的問題等語,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本院並依其聲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八六一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其訂購鋁門窗等貨物,尚有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貨款迄未獲給付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且其並以原告之主張即令屬實,亦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院首應論究者,即原告所為買賣關係給付價金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且因此得拒絕原告請求之給付。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三十一年度決議(一)、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意旨即明。經查,原告公司係經營鋁銅製品製造業、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金屬建材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業務之商人,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於八十年間與被告訂立鋁門窗買賣契約,被告向其購買鋁門窗等商品,原告於當年度即依約完成交付安裝工作,則原告於交付貨物之同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且此請求權為原告所知悉並無不可行使之情事,則依據上開規定,自八十年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起算至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止,已超過二年時間,應認時效已消滅,是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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