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乙○○,有原告提出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