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分別檢出呈嗎啡、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局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查被告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訴追,且刑度相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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