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乃致電詢問,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每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為該男子載運客人,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接獲該男子來電,要求其於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新店捷運站附近載人,乙○○乃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前往該處等候,同日凌晨四時許,該男子先以電話確認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及停等位置,直至同日上午六時許,該男子再帶同身上發出濃濃汗臭及柴油味,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來台,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即大陸女子 胡志華 、 靜淑云 、 劉銳 、 楊梅 四人一起擠上乙○○駕駛在該處等候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該男子當場交付新台幣二千元,並留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予乙○○,此時乙○○已知悉該四名女子係大陸偷渡來台之犯人,竟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依該男子指示將該四名大陸女子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交流道附近等候接應之人,乙○○遂載送該四名大陸女子前往該處等候約二十分鐘後,又接獲該站牌等候,乙○○又再載送該四名大陸女子前往。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乙○○駕車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等候接應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載送四名大陸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伊有 懷疑怎麼會有這樣的女子,不知道她們是做什麼的云云。惟查:證人胡志華、靜淑云、劉銳、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汕頭碼頭搭乘大陸木殼漁船出海,中途再換乘台灣鐵殼漁船至台灣北部換乘台灣小船,約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偷渡入境,渠等上岸後換了三部車,最後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渠等行至新店即被查獲等語(偵一卷第七至十四頁、偵二卷第十頁參照)。 復有渠 等四人指證被告影本上照片之人即是搭載渠等至新店之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查獲地點之地圖附卷可稽(偵一卷第十九至二三、三一頁參照)。次查:證人即查獲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隊接獲情資,有人蛇集團欲利用北部海岸偷渡大陸女子入境,分別搭乘車輛準備到查獲地點把大陸,我們只能依據經驗,初步研判可能載運偷渡之車輛。當時被告車輛停於公車站旁,車窗貼著深色隔熱紙,完全看不清楚內部狀況,就盯住被告車輛,後來被告開車迴轉停於對面,我們開車過去堵住,此時看到被告車子後面坐著四名女子,我們出示證件告知被告,被告身體微有顫抖,車窗搖下之後,我們與她們對談,發現該等女子有很濃口音及從她們身上散發出很濃柴油味,從以往經驗中,只有船上才有這種很濃的柴油味,我們問她們是否偷渡的,她們說是,我們就將渠等查獲帶回隊上個別訊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參照)。參諸被告受僱開車載人每趟新台幣二千元所得不低、載人時間並非一般作息時間,而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所載運四名女子均有濃濃汗臭及柴油味並均擠在後座、該男子並留下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均與一般載客情形不同、被告在新店市○○路新店捷運站附近等候二個多小時後,才載得四名女子前往距離不到一公里遠之新店市○○路北二高交流道附近,在該處等候二十分鐘後,又依指示載往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等候接應之人,均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失業為謀取工作、一時失慮而載運大陸偷渡女子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