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О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肆佰玖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COMPANY,LTD.,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手機來電顯示器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中附表編號八部分並已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暨授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台北市○○路、鄭州路一帶商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來電顯示器,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地下道內設攤,以每件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四百九十九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物品係其所販賣無誤,是向臺北市○○路、鄭州路一帶商家以三、四十元購入,再以五十元賣出,其知道凱蒂貓十分知名,有問過店家,店家說沒有真品,且其賣這麼久沒賣過真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二)告訴代理人 吳意淳 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訴。
(三)前揭仿冒商品之產品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共八紙、仿冒商品照片八紙附卷可參。
(五)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四百九十九件扣案可佐。
(六)至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其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品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未賣過真品,且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告訴人商品表徵;又告訴人之產品價值不菲,被告以五十元低價販賣,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是其於警訊中所辯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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