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壬○○即自訴人丁○○
戊○○庚○○甲○○代理人丙○○右列聲請人等即自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辛○○、乙○○、己○○、癸○○、 林錦芳 等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判決不受理及裁定自訴駁回,聲請人等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而分別提出上訴及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二九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等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等自訴被告辛○○、乙○○、己○○、癸○○、林錦芳等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既分別經第二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該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載內容觀之,就渠等聲請再審對象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刑事裁定,核其性質顯非屬確定之判決,聲請人等所為該部分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②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應向該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綜前所述,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均顯屬有所違背,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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