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部專案經理一職,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惟上訴人尚積欠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七月份薪資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共計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未為給付,因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薪資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在履行僱傭契約義務過程中,處理上訴人承攬之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配電管路工程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至今尚無法確定,然已超逾六千萬元,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部專案經理一職,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惟上訴人尚積欠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七月份薪資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共計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對此並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在履行僱傭契約義務過程中,處理上訴人承攬之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配電管路工程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至少超逾六千萬元乙節,提出抵銷抗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損害並非由其造成者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於第一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本款規定於第二審自不許再提出。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觀諸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六號卷宗即明。又其未能於第一審適時提出抵銷抗辯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負責人未做指示所致,已經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準此,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其遲於本件上訴程序始為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力法之提出,依其開法條規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九十二年六月份、七月份薪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兩造間既存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共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