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MON
現應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泰國籍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至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一三七二四○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後,迄今已七年餘,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離去結婚時所住居之處所,致無法聯絡,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本院送達結果可稽,被告又無不能同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