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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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星福宮」,因與甲○○之妻 簡麗雲 間有財務糾紛,於討債不成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不能證明係丙○○所有)毆打甲○○,致甲○○受有多發性挫傷及擦傷,右肩三乘一公分、左手臂十乘一公分及七乘五公分、二乘二公分、左大腿二乘一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與甲○○之妻簡麗雲間有財務糾紛,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的太太簡麗雲向其借五十五萬元一直不還,因其先生生病需用錢,其當天去要錢,甲○○很兇並抓著其胸前,其因疼痛,手就甩過去,甲○○就撞到後面的牆,並未出手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有二個女的與甲○○發生爭執,其看到櫃檯裡面有人拉扯,有無打架不清楚等語,然其與被告夙無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風險於偵查中作不實陳述,且其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告訴人有遭毆打等語,堪予採信。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發性挫傷及擦傷,右肩三乘一公分、左手臂十乘一公分及七乘五公分、二乘二公分、左大腿二乘一公分瘀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翌日,即已赴醫院驗出受有前揭傷害,其驗得傷害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持鑰匙毆打所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撞到後面的牆云云,惟倘被告係撞到牆,豈有造成右肩、左手臂、左大腿多處受傷之理,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受傷情狀不符,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往後退二步,沒有跌倒,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有無撞到櫃檯云云,果有此事,證人豈會未看到告訴人有無撞到「櫃檯」,復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撞到後面的「牆」云云不符,證人乙○○與被告係姊妹關係,容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述,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鑰匙,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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