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丹堤咖啡廳內,為向 黃萬玨 催討債務未果,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該店內之玻璃杯及煙灰缸各一只朝黃萬玨丟擲,致黃萬玨受有兩前臂瘀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萬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萬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黃萬玨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