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起擔任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之一號之圓山店店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當時納利颱風摧毀其家園致無家可住,且女兒開學無力繳交學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在前揭圓山店內,利用擔任收銀員之機會,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方式為將顧客未取走之發票鍵入「退貨鍵」將金額退剩下五元或十元,而將該顧客實際支付金額扣除退剩下之五元或十元金額,把差額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約十一萬零八十五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本院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告訴代理人甲○○所為之指述。
(三)被告用以侵占款項之部分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三、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納利颱風致家計陷於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