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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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沈明傑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兩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按日
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於99年4月29日在台電核一廠一號基地依被告指示執行拆卸螺栓職務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手指,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職災傷害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補助及失能補助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元之70%,原告自99年4月29日發生職災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均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發給自99年5月2日至99年7月1日期間給付61日、99年7月2日至99年9月23日期間給付84日、99年9月24日至100年1月14日期間給付113日,3次各領得薪資補助57,077元、78,598元、105,733元,及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標準表第R11-60項,而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共計80,200元。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經新北市勞工局調解,僅就醫療費用及自本件職災發生日起至99年5月26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和解,其餘部分之薪資補償則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薪資補償金:原告因遭遇本件職災而受傷,自99年4月29日
發生職災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均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已給付原告迄至99年5月26日止之薪資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薪資為每日2,500元,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共計232日之薪資補償金580,000元(2,500元×232日)。然因被告公司僅以月薪21,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因另有瑞慶鋼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1,336.7元之平均投保日薪,而得向勞保局領取上開數額之薪資補貼,故被告僅得就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所領取之職災給付予以抵充,則被告得抵充數額為113,680元(21,000元÷30日×70%×232日),故於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466,320元(580,000元-113,680元)。
⒉失能補償金:原告因遭遇本件職災而受有上開傷害,經勞保
局核定已符合失能標準表第R11-60項,而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受僱於瑞慶公司,每月薪資40,100元,共計領取薪資240,600元(40,100元×6月);另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受僱於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新公司),每月薪資33,300元,共計領取薪資56,847元;又於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2,500元,共計領取薪資10,000元(包含原告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2,500元);故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日薪資為1,689元【(240,600元+56,847元+10,000元)÷182日】,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101,340元(1,689元×60日)。
惟因被告僅得就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所領取之職災給付予以抵充,則被告得抵充數額為42,000元(21,000元÷30日×60日),故於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金59,340元(101,340元-42,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職災受有上開傷害,醫囑術後宜修養3個月,勞
保局同意給付自99年5月2日至100年1月14日之薪資補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可證,可知原告係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而非拒絕至被告公司工作。
⒉又原告係於瑞慶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其工作性質不一定要待
在公司裡,原告於瑞慶公司係領取現金,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如認不實,應舉證證明之,即使本院認定原告未於瑞慶公司工作,平均工資仍應依實際工作期間之收入除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至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10,000元及工資補償金46,270元,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扣除。
㈣基於上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又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是按實際工作天數以日薪1,700元計算,有原告之薪資袋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其最後6個月之全部分工作天數除以6,做為月平均工作天數,並據此計算每月原領工資數額,因不違反上開法律所定『原領工資數額』之原意,應可採用。」。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自瑞慶公司領取每月40,100元之薪資,且原告受僱於瑞慶公司之期間與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重疊,顯見瑞慶公司僅係人頭投保單位,勞保局之投保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職災前
6個月之實際工作天數,原告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被告發給之工資領據清單為證,於職災前6個月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4日,而依上開判決之計算方式,原告每日薪資僅約56元(2,500元×4日÷6月÷30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5月29日至100年1月14日,共計231日之薪資補償金12,936元(56元×231日)。
㈡另依上開判決:「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本件雖非因退休或資遣事件,惟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前開行政釋函之解釋,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6。原告於90年8月13日發生事故,其於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告提出之薪俸袋,於90年7月份為14,450元、6月份為18,730元、
5月份為0元、4月份為48,020元、3月份為48,025元、2月份為40,800元,總計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70,025元,原告並未證明90年5月間未領薪資有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定情形,故90年5月份,仍應計入工作月份,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後為28,338元{(14450+18730+0+48020+48025+40800)÷6=28337.5},則日薪應為945元,(即28338÷30=944.6)。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費為1,701,000元(945×1800=1,701,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允許。」。原告每日薪資僅約56元,業如上述,故原告僅得請求殘障補償金3,360元(56元×60日)。
㈢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就薪資補償金、殘障補償金各得抵充113,
680元、42,000元,且被告迄今已給付慰問金10,000元、工資補償金及醫療費46,270元,已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6,296元(12,936元+3,360元),故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助、殘廢補助。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不完全都是僱主即被告之責任,原告亦應負擔公安事故責任,被告於職災發生後,曾請原告回來工作而經其拒絕,原告顯無權利可請求職災補償及殘廢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按日計薪,薪資
為每日2,500元,原告於99年4月29日在台電核一廠一號基地依被告指示執行拆卸螺栓職務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手指,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原告因受上開職災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補助及失能補助係以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元之70%,並發給自99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共計258日之薪資補助241,408元,及核定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標準表第R11-60項,而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60日之失能給付80,200元;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雙方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協調,被告僅同意給付46,270元,其餘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12,500元及薪資補償金46,2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39609號、99年10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05529號、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18321號、100年5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13736號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依其指示至台電核一廠一號基地拆卸螺栓,則其於作業時遭同事不慎以鐵鎚砸傷右手指,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之傷害,依前揭規定,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予以補償,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應負擔公安事故之責任,及被告於職災發生後曾請原告回來工作而經其拒絕,顯無權利可請求職災補償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縱受僱人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權利。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於99年4月2
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與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復建治療」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照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兩造之僱佣契約期間係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則原告於99年4月29日術後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3個月,迄至99年
5月26日止之僱傭契約期間顯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而非刻意不服勞務,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係按工作日計資,其於99年4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前1日即99年4月28日正常工作時間1日工資為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抗辯應以56元計算,不足為取。
⒉原告於99年4月29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即於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與傷口縫合手術,同日出院後在家休養及回診復健至100年1月14日止,共計258日無法工作,被告已經支付至99年5月26日之工資補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自99年5月29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之補償金,自屬有據,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補償577,500元(2,500元×231日)。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月薪21,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因另有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1,336.7元之平均投保日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得就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所領取之職災給付113,190元(21,000元÷30日×70%×231日)予以抵充,則被告公司於抵充後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464,310元(577,500元-113,190元)。
㈣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障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中節及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遠端指間關節受損等傷害,並經勞保局核定原告身體經治療後仍遺存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1160項、第14等級之失能狀態,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因此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給予60日之殘廢補償。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受僱於瑞慶
公司,每月薪資40,100元,共計領取薪資240,600元(40,100元×6月);另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受僱於和新公司,每月薪資33,300元,共計領取薪資56,847元;又於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2,500元,共計領取薪資10,000元(包含原告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2,500元);故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日薪資為1,689元【(240,600元+56,847元+10,000元)÷182日】,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瑞慶公司,瑞慶公司提出之人事聘僱契約及原告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瑞慶公司之工作日數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等等。經查,本院函請瑞慶公司提供原告在該公司任職起迄期間、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每月薪資金額、任職期間所有薪資單或給付薪資資料、出勤紀錄等事項,瑞慶公司僅提出其與原告於98年6月15日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依該人事聘僱契約內容,原告之職務為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管理及勞安、消防諮詢,工作時間彈性,薪資為每月40,100元,聘僱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另依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9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99年1月至同年4月於瑞慶公司各有240,600元、168,000元之薪資所得,惟原告於99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該期間每個工作日均於和新公司工作,有和新公司所提員工打卡明細表為證,且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於99年3月7日起至職災發生日即99年4月29日止均未至瑞慶公司工作,卻仍得領有每月40,100元之薪資收入,顯有可疑,且瑞慶公司如確有自98年7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給付原告40,100元之薪資,即使非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而係以現金給付,仍應有每月薪資單、支出薪資之帳目或原告收受薪資之簽收記錄,瑞慶公司卻未能提供任何足以證明每月給付40,100元薪資之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薪資袋或薪資單為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受僱於瑞慶公司,每月薪資40,100元,共計領取薪資240,600元(40,100元×6月),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於99年間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56,847元,係包含兩
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自職災發生後至99年5月26日止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部分調解成立之數額46,270元,因此原告自99年4月26日至99年4月29日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2,500元,及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和新公司,共計領取薪資56,847元,則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迄99年
4月29日之工資總額為69,347元,工作期間總日數為60日(即99年3月為31日及99年4月為29日之總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此期間之平均工資為1,156元(69,347元÷6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之60%即1,500元(2,500元×0.6=1,500元),依上開同條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以1,500元計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14級,得請求每日平均工資60日之殘廢補償金為90,000元(1,500元×60日=90,000元)。又被告係以月薪21,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因另有瑞慶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始有1,336.7元之平均投保日薪,已如前述,被告僅得就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所領取之失能給付42,000元(21,000元÷30日×60日)予以抵充,則被告公司於抵充後尚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48,000元(90,000元-42,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2,310元(464,310元+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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