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忍男60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103年度湖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忍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忍從事水泥工業務,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資,僱用 沈文龍 在新北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應予更正)從事敲除樓板工作。顏忍應注意將上址為海砂屋一事告知沈文龍,並依當時施行之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發生墜落之危害,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址為海砂屋一事告知沈文龍,亦未設置護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沈文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從事敲打天花板工作時,因天花板破裂而墜落至次樓地板,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踝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1.5×0.2×0.1公分)及右脅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6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74至7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2號偵查卷第5、26頁,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卷第14頁反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63頁、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並經證人沈文龍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7至9頁),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9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沈文龍病歷資料、博安診所診療紀錄單及說明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19頁至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本案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及全文,法規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該次修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被告以上述工資雇用沈文龍從事敲除樓板工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無誤,依據首揭規定,被告應注意將前址為海砂屋一事告知沈文龍,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發生墜落之危害,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向沈文龍告知上址為海砂屋,亦未設置護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63、7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沈文龍在上址從事敲打天花板工作時,因天花板破裂而墜落至次樓地板,受有前述傷害,堪信沈文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沈文龍之雇主,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竟未依規提供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及沈文龍所受傷勢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給付醫療費用1萬5,000元予沈文龍,然迄未與沈文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以沈文龍所受傷勢影響生活,被告迄未與沈文龍達成和解,亦未道歉及慰問,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與沈文龍為同事關係,其非沈文龍之雇主,且沈文龍未提供醫療單據,其無從確認沈文龍所受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性,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沈文龍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是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要無違誤。另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導致沈文龍受傷,且被告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沈文龍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和解金8萬元予沈文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和解金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71、78頁),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經斟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後,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分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前除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6560號判決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僅因疏忽而為本件犯行,非故意犯罪,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沈文龍達成和解,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業於前述,併審酌告訴人沈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要被告全數給付和解金,其對於被告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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