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華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華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方華昌於民國93年10月起迄101年10月18日,出任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計、出納之工作,負責從事記帳及經辦代聖府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管委會委任其代為存入或支付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其因投資之股票、期貨虧損,為了要繼續投資獲利以翻本,明知其自管委會受領之款項,需用於業務上之存款或支出,不得私自挪用,且未經管委會授權,無權製作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領取管委會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1月29日前某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管委會交由其保管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1萬9千元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
㈡盜領存款部分:⒈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19、26部分為概括犯意),先藉口存摺遺失,向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之「 王春典 」及「 方吉定 」,取得以二人名義聯合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印章後,在未得王春典及方吉定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蓋「王春典」及「方吉定」之印章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其每次有投資之需時,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9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春典」與「方吉定」之名義,填寫其欲領取之金額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有權領款,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王春典、方吉定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嗣於97年間管委會改選由 林盛榮 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則擔
任常務監事,方華昌仍以相同手法,向王春典及林盛榮,取得以二人名義聯合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印章後,在未得王春典及林盛榮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蓋「王春典」及「林盛榮」之印章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其每次有投資之需時,即分別於附表編號30至36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春典」與「林盛榮」之名義,填寫其欲領取之金額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30部分),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有權領款或匯款,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30至36號所示之金額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王春典、 林榮盛 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101年10月18日方華昌任期屆滿,須將業務移交予下一任會計出納人員,其為免事跡敗露,另於101年底交接前之某日,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剪貼之方式變造上開3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封面戶名或內頁之交易明細,佯以表示其確有如實管理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並於職務交接時,將上開變造之存簿出示予管委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代聖府之管委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華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春典、林盛榮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102年1月11日親筆書立之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36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聘書1紙及港西村代聖府第5屆管理委員會聯絡名冊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19、26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工作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確,故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其為管委會保管之零用金,自屬因業務上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㈢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均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19、26之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含,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犯行,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多次盜領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接續犯,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 李某 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被告之盜領行為,在時間上並非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其各次盜領之行為應難認為係接續犯,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19、26之20次盜領行為為連續犯業如上述,其餘盜領行為都是在有用錢需求時,才將已預先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寫所欲之金額後再盜領款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且自其盜領時間觀之,其各次盜領相隔之期間為6日至數月不等,可見其都是在有投資資金之需求下,才起意盜領,應難認其各次盜領是單一行為,且其自98年1月15日起所盜領代聖府管委會之存款,該帳戶已因主任委員和常務監事改選,並將原本戶名為王春典、方吉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2個銷戶,另行申設戶名為王春典、林盛榮之帳戶,亦足見其之後行使偽造文書所持續侵害之法益已非同一,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論以一個接續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竟利用管理委員會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開手法取得財物影響代聖府管委會之權益,並於事跡敗露後企圖變造存摺內容,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因犯罪所獲利益共高達7,800,738元,且僅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45萬元等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20、21、22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附表編號1~19、26所示之犯行,因所處之刑逾1年6月,亦不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
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交易日│交易摘要│支出金額│宣告刑│││屏東分行帳號││││(新臺幣)││├──┼──────┼───┼────┼────┼─────┼────────────┤│1│000000000000│王春典│93.11.29│現金│60,000│方華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方吉定├────┤├─────┤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93.12.13││60,000│。│├──┤│├────┤├─────┤││3│││93.12.22││40,000││├──┤│├────┤├─────┤││4│││94.03.16││150,000││├──┤│├────┤├─────┤││5│││94.03.30││100,000││├──┤│├────┤├─────┤││6│││94.04.28││50,000││├──┤│├────┤├─────┤││7│││94.05.09││30,000││├──┤│├────┤├─────┤││8│││94.08.04││400,000││├──┤│├────┤├─────┤││9│││94.08.16││400,000││├──┤│├────┤├─────┤││10│││95.01.05││500,000││├──┤│├────┤├─────┤││11│││95.02.08││400,000││├──┤│├────┤├─────┤││12│││95.02.24││400,000││├──┤│├────┤├─────┤││13│││95.03.08││400,000││├──┤│├────┤├─────┤││14│││95.03.23││300,000││├──┤│├────┤├─────┤││15│││95.03.28││300,000││├──┤│├────┤├─────┤││16│││95.05.23││300,000││├──┤│├────┤├─────┤││17│││95.06.01││400,000││├──┤│├────┤├─────┤││18│││95.06.05││400,000││├──┤│├────┤├─────┤││19│││95.06.07││300,000││├──┤│├────┤├─────┼────────────┤│20│││96.03.13││35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21│││96.03.19││10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22│││96.04.14││5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23│││96.07.18││7,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96.08.20││12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5│││96.12.31│現金銷戶│1,854│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000000000000│王春典│94.04.17│現金│250,000│(備註:此部分為與編號1││││方吉定││││~19為連續犯。)│├──┤│├────┤├─────┼────────────┤│27│││96.04.26││5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96.12.03││14,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96.12.31│現金銷戶│5,884│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000000000000│王春典│98.01.15│轉帳│1,314,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盛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1│││98.02.13│現金│30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2│││98.02.24││15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3│││98.04.08││10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98.04.23││8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5│││98.05.20││20,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6│││98.06.14││8,000│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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