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4
5號、104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勝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博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3月1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第一、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詎梁博勝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中旁,見 楊雅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半罩式安全帽
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再於103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5時30分
許間某時,騎乘上開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華榮堅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鐵皮屋工寮(僅供置放機具使用,平時未有人居住),見該鐵皮屋之鐵皮圍板生鏽翹起,且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破壞該處之鐵皮屋圍板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華榮堅所有置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之電視機、音響、電風扇各
1臺、電鋸、電鑽各1支、日本醬油1箱及酒數瓶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華榮堅於103年5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寮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鐵皮屋工寮附近及該鐵皮屋工寮內,分別查獲前開楊雅淳所失竊之重型機車、半罩式安全帽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經採集該全罩式安全帽內襯上之DNA-STR型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5月31日另案送檢之梁博勝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博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淳、華榮堅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被害人華榮堅上開鐵皮屋工寮遭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531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梁博勝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係以徒手破壞被害人華榮堅上址鐵皮屋工寮之鐵皮圍板之方式,侵入該鐵皮屋工寮內竊取財物得手,而該處之鐵皮圍板既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梁博勝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之行竊地點,既係平日未有人居住,僅供置放機具使用之鐵皮屋工寮,業據被害人華榮堅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空屋因為內部天花板毀損無法居住,所以平常沒有人居住,已經空閒置放農具約7至8年,只是作為放機具之工寮使用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本院10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先後2次分別以徒手及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楊雅淳、 華容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重型機車1台、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價值約12萬元之電視機、音響、電風扇各1臺、電鋸、電鑽各1支、日本醬油1箱、酒數瓶等物品,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取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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