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賴獻倡
賴逢繁 賴献詒 賴泓任賴永昌 之繼承人) 賴發鄉 賴增鄉 賴紹宏 賴政宏 賴賜深 賴學明 賴金海 祭祀公業 賴斗永 法定代理人 賴國嘉 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 賴賢勤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起,其餘貳仟玖佰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起至99年10月間受託擔任原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因在前之管理人 賴其羣 不遵守規約即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勾串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人員,出賣原告公業之土地,後經原告公業對枋寮地政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枋寮地政乃於99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先後給付賠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4萬8651元(下稱枋寮地政國賠款),匯入原告公業銀行帳戶內。不料被告逾越受任人權限,自99年2月26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違反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共5380萬元,於扣除被告依99年9月11日原告公業決議發給派下員枋寮地政國賠款如附表二所示共1090萬元後,不法侵害原告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4290萬元(0000-0000)。爰依民法第544(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184及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429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4日起,其餘3290萬元(擴張請求部分)自103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賴獻倡、賴逢繁、賴献詒、賴泓任(賴永昌之繼承人,繼任為派下員)、賴發鄉、賴增鄉、賴紹宏、賴政宏、賴賜深、賴學明、賴金海(下稱原告等11人)等派下員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業429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4日起,其餘3290萬元自103年4月29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公業之慣例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伊可領取回溯歷16年擔任管理人每年按總財產6%之酬勞金,以枋寮地政應給付之國家賠償總金額1億2,000萬元計算,伊每年可得720萬元酬勞金,再依99年10月9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以一半支給,則總計可得5,760萬元(按即16年×720),已超過伊從原告公業帳戶之枋寮地政國賠款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380萬元,加上亦有出於清償伊為進行枋寮地政國賠款案件涉訟所需之借款債務,總算並無逾越權限或不法情事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公業未經法人登記,其全體派下現員共76人含原告等11
人(卷㈡218-220頁派下現員名冊,其中原告賴泓任為訴訟繫屬中賴永昌之繼任派下員),在83~99年10月間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後為賴國嘉迄今。
㈡被告受託擔任原告公業管理人之99年2月26日起至99年8月
26日期間,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陸續自原告公業帳戶之枋寮地政國賠款共6004萬8651元(分別於99年2月23日、99年5月13日匯入)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380萬元,之後依99年9月11日之原告公業決議,為分發枋寮地政國賠款項,從同帳戶匯付(已先自行存入891萬元)或另發給派下員如附表二所示共1090萬元(含被告)。
㈢被告因提領5380萬元一事,經原告等11人(其中賴泓任為賴
永昌之繼承人)以涉嫌侵占罪提起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103年5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被告刑案)。
四、爭執事項:被告擔任管理人而自原告公業帳戶枋寮地政國賠款中提領5380萬元供己用,是否於法有據?如否,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多少?
五、程序問題:原告等11人與原告公業之主觀先、備位聲明?㈠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
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實務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雖允許多數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合併提起;但其原因不外是對被告,其請求權人之原告究竟是何人不明,始有多數原告以先、備位聲明方式合併提訴之必要,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㈡依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祭
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是因爭執被告有無逾越權限,不法提領原告公業帳戶內之5380萬元一事而來,其請求權人當然為非法人團體之原告公業,而非其派下員中之原告等11人,並無請求權人為原告等11人或原告公業不明,尚待併行訴訟始可確定之問題,自無就原告等11人及原告公業定先、備位聲明必要,合先敘明。
六、爭執判斷:㈠被告辯稱提領款項,是因其歷16年來擔任管理人「每年」可
領取財產總金額6%之酬勞金,及部分用來償還為進行枋寮地政國賠款案件所需之借款債務,並無不法等語,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而原告公業處分財產之方法,應以派下全部協議同意承諾方得移轉處分之,為成立以來規約第6點所明定(卷㈠13頁),被告亦簽名在卷,此即原告公業對枋寮地政國賠款案件訴訟勝訴確定可獲得賠償之原因,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民事判決(卷㈠15頁)可稽。被告既為原告公業管理人負責主導進行枋寮地政國賠款案件之訴訟,應甚明白勝訴之上揭原因,早知悉公業處分財產之前提,竟無視規約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為提領處分,顯於法不合。
⒉被告認歷年慣例及決議,「回溯每年」共16年均可領取6%酬
勞金,所舉無非:①原告公業83年1月30日決議、②原告公業於83年間之管理人賴其羣於83年5月21日之通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所載,82年度公業之總財產為752萬6059元,管理人賴其羣可得6%酬勞金即45萬1563元、③原告公業派下員 賴旭麟 於系爭被告刑案中證稱管理人每年可領6%之酬勞金,且歷任之管理人皆有領取之慣例、④訴外人祭祀公業 賴貴賢 公嘗100年度決算書,亦記載可領6%酬勞金、⑤原告公業99年10月9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及46名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所載,管理人確可領取6%之酬勞金等。惟查,上揭決議及文件等,僅能證明管理人可領取「當年」度收入總額6%酬勞金之慣例,與就原告公業所有財產進行處分需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同,因而除99年2月及5月匯入之枋寮地政國賠款6004萬8651元收入,得按當年(99)度總收入6%計算為360萬2919元(00000000×0.06)屬有權領取,而應自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5380萬元扣除外,其餘的前15年度(83~98年度)並未見舉證原告公業有任何收入,則所剩5019萬7081元(00000000-0000000)部分仍屬原告公業公同共有,依規約因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被告之提領仍無依據等情,已經系爭被告刑案判決確認被告業務侵占枋寮地政國賠款中之5019萬7081元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應回溯計16年其擔任管理人期間,依每年6%領取酬勞金,應不可採。
⒊被告另稱依原告公業83年9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
其進行國家賠償訴訟,所獲款項得全權處分,故其可獲得公業「每年」總收入6%。惟該決議固載將來如能獲得國家賠償款,同意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相關人員酬勞等語。惟該派下員大會並沒有全體出席,亦違反原告公業之財產應經全體派下同意方得處分之規約,依上說明,仍不可作為被告可回溯16年「每年」得提領之依據;況原告公業亦非歷年均有收入,何來每年領取酬勞金,不言自明。
⒋另被告稱其為枋寮地政國賠事件所需對外借款之事,因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謂其從枋寮地政國賠款帳戶提領是用以清償借款之辯解,亦不可採。
㈡原告公業得請求之金額?
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受原告公業委任之管理人,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情況下,逾越權限自原告公業帳戶不法提領5019萬7081元,惟因被告為發給枋寮地政國賠款項,已依99年9月11日之決議發給派下員(含被告自己)如附表二所示共1090萬元,經原告公業同意扣除(卷
224頁筆錄),結果原告公業受損金額僅3929萬7081元(00000000-00000000),自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業以被告私自不法提領5380萬元,同意扣除1090萬元,其餘4290萬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就超過3929萬7081元之99年度應給付被告酬勞金360萬2919元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逾權提領之3929萬7081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00年
7月14日起,其餘2929萬7081元自103年4月29日起(以上起算日被告均不爭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依據民法第184、17
9條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元)│備註│├──┼────────┼──────┼──────────┤│1│99年2月26日│380萬│現金│├──┼────────┼──────┼──────────┤│2│99年3月3日│200萬│現金│├──┼────────┼──────┼──────────┤│3│99年4月7日│100萬│1、其中6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泰世華 銀行景美分│││││行帳戶。│││││2、另40萬元現金。│├──┼────────┼──────┼──────────┤│4│99年4月22日│300萬│1、其中2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2、其中1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5│99年4月27日│200萬│再加上1萬元,將共計│││││201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6│99年5月7日│48萬│現金。│├──┼────────┼──────┼──────────┤│7│99年5月10日│48萬│將全部款項轉存 賴沛宏 │││││設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8│99年5月12日│48萬│將全部款項轉存賴沛宏│││││設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9│99年5月14日│48萬│現金。│├──┼────────┼──────┼──────────┤│10│99年5月17日│48萬│現金。│├──┼────────┼──────┼──────────┤│11│99年5月19日│200萬│1、其中15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2、另50萬元現金。│├──┼────────┼──────┼──────────┤│12│99年6月4日│300萬│1、其中2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2、其中1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13│99年6月7日│200萬│1、其中165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2、另35萬元現金。│├──┼────────┼──────┼──────────┤│14│99年6月9日│260萬│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15│99年7月12日│1,500萬│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16│99年7月14日│500萬│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17│99年8月5日│120萬│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8│99年8月11日│30萬│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9│99年8月16日│300萬│1、其中1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2、其中2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20│99年8月18日│300萬│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21│99年8月19日│45萬│現金。│├──┼────────┼──────┼──────────┤│22│99年8月26日│205萬│補足為247萬7,686元後│││││,轉存入 林秋香 設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合計││5,380萬││└──┴────────┴──────┴──────────┘附表二:
┌──┬─────┬────────┬───────────┐│編號│派下員姓名│給付國家賠償款項│備註││││(元)││├──┼─────┼────────┼───────────┤│1│賴發鄉│5萬│99.9.17匯款│├──┼─────┼────────┼───────────┤│2│ 賴和忠 │5萬│99.9.17匯款│├──┼─────┼────────┼───────────┤│3│ 賴善海 │5萬│99.9.17匯款│├──┼─────┼────────┼───────────┤│4│賴增鄉│5萬│99.9.17匯款│├──┼─────┼────────┼───────────┤│5│ 賴峰海 │5萬│99.9.17匯款│││││(匯入 賴秀蘭 帳戶)│├──┼─────┼────────┼───────────┤│6│賴金海│5萬│99.9.17匯款│├──┼─────┼────────┼───────────┤│7│ 賴仲達 │5萬│99.9.17匯款│├──┼─────┼────────┼───────────┤│8│ 賴仲謀 │5萬│99.9.17匯款│├──┼─────┼────────┼───────────┤│9│賴紹宏│5萬│99.9.17匯款│├──┼─────┼────────┼───────────┤│10│ 賴雙麟 │5萬│99.9.17匯款│├──┼─────┼────────┼───────────┤│11│ 賴憲章 │5萬│99.9.17匯款│├──┼─────┼────────┼───────────┤│12│ 賴德義 │5萬│99.9.17匯款│├──┼─────┼────────┼───────────┤│13│ 賴勇正 │5萬│99.9.17匯款│├──┼─────┼────────┼───────────┤│14│ 賴文 忠│5萬│99.9.17匯款│├──┼─────┼────────┼───────────┤│15│ 賴璜璋 │55萬│99.9.17匯款│││││(匯入 賴曾氣 帳戶)│├──┼─────┼────────┼───────────┤│16│ 賴森雲 │55萬│99.9.17匯款│││││(匯入 賴樹雲 帳戶)│├──┼─────┼────────┼───────────┤│17│賴樹雲│55萬│99.9.17匯款│├──┼─────┼────────┼───────────┤│18│ 賴貴生 │55萬│99.9.17匯款│││││(匯入賴旭麟帳戶)│├──┼─────┼────────┼───────────┤│19│賴旭麟│55萬│99.9.17匯款│├──┼─────┼────────┼───────────┤│20│ 賴遠忠 │55萬│99.9.17匯款│├──┼─────┼────────┼───────────┤│21│ 賴昭螢 │55萬│99.9.17匯款│├──┼─────┼────────┼───────────┤│22│ 賴雲忠 │55萬│99.9.17匯款│├──┼─────┼────────┼───────────┤│23│ 賴庭忠 │55萬│99.9.17匯款│├──┼─────┼────────┼───────────┤│24│ 賴立忠 │55萬│99.9.17匯款│├──┼─────┼────────┼───────────┤│25│ 賴俊鴻 │5萬│99.9.17匯款│││││(匯入 賴秋蘭 帳戶)│├──┼─────┼────────┼───────────┤│26│ 賴天來 │30萬│99.9.20匯款│├──┼─────┼────────┼───────────┤│27│ 賴福雄 │5萬│99.9.20匯款│├──┼─────┼────────┼───────────┤│28│賴政宏│5萬│99.9.20匯款│├──┼─────┼────────┼───────────┤│29│ 賴紅衡 │55萬│99.9.28匯款│├──┼─────┼────────┼───────────┤│30│ 賴仲勇 │5萬│99.9.28匯款│├──┼─────┼────────┼───────────┤│31│賴賜深│5萬│99.9.28匯款│├──┼─────┼────────┼───────────┤│32│ 賴天佑 │5萬│99.9.28匯款│││││(匯入 許瓊香 帳戶)│├──┼─────┼────────┼───────────┤│33│賴永昌(訴│5萬│99.9.28匯款│││訟中歿由賴│││││ 泓任繼承 )│││├──┼─────┼────────┼───────────┤│34│ 賴志竑 │5萬│99.9.28匯款│││(原名賴文││(匯入 賴凱聖 帳戶)│││達)│││├──┼─────┼────────┼───────────┤│35│ 賴文斌 │5萬│99.9.28匯款│├──┼─────┼────────┼───────────┤│36│賴逢繁│5萬│99.9.28匯款│├──┼─────┼────────┼───────────┤│37│ 賴金雄 │5萬│99.9.28匯款│├──┼─────┼────────┼───────────┤│38│ 賴奉金 │5萬│99.9.28匯款│├──┼─────┼────────┼───────────┤│39│ 賴烈香 │5萬│99.9.28匯款│││││(匯入 黃美蘭 帳戶)│├──┼─────┼────────┼───────────┤│40│ 賴進龍 │5萬│99.9.29匯款│├──┼─────┼────────┼───────────┤│41│賴献詒│5萬│99.9.29匯款│├──┼─────┼────────┼───────────┤│42│ 賴文正 │5萬│99.9.29匯款│├──┼─────┼────────┼───────────┤│43│賴其羣│5萬│99.9.29匯款│├──┼─────┼────────┼───────────┤│44│ 賴進興 │5萬│99.9.29匯款│├──┼─────┼────────┼───────────┤│45│賴獻倡│5萬│99.9.29匯款│├──┼─────┼────────┼───────────┤│46│ 賴賢霖 │5萬│99.9.30匯款│├──┼─────┼────────┼───────────┤│47│被告│55萬│收現│├──┼─────┼────────┼───────────┤│48│ 賴信齡 │55萬│99.9.30匯款│││││(匯入 賴順興 帳戶)│├──┼─────┼────────┼───────────┤│49│ 賴金唐 │30萬│99.9.28匯款22萬元│││││99.10.9收支票8萬元,│││││已兌現│├──┼─────┼────────┼───────────┤│50│ 賴苑斐 │5萬│99.10.9收支票5萬元,│││││已兌現│├──┼─────┼────────┼───────────┤│51│ 賴發群 │5萬│99.10.7匯款│││││(匯入 賴加和 帳戶)│├──┼─────┼────────┼───────────┤│52│ 賴德羣 │5萬│99.10.9收支票5萬元,│││││已兌現│├──┼─────┼────────┼───────────┤│53│ 賴肇欽 │5萬│99.10.7匯款│├──┼─────┼────────┼───────────┤│54│ 賴庭平 │5萬│99.10.7匯款│├──┼─────┼────────┼───────────┤│55│ 賴賢勉 │55萬│99.10.18收支票55萬元,│││││被告嗣給付同額現金換回│││││支票│├──┼─────┼────────┼───────────┤│56│ 賴賢良 │50萬│99.10.18收支票55萬元,│││││被告嗣給付50萬元現金換│││││回支票,賴賢勉代收│├──┼─────┼────────┼───────────┤│57│ 賴皇嘉 │5萬│99.10.18收支票5萬元,│││││已兌現│├──┼─────┼────────┼───────────┤│58│ 賴献廷 │5萬│99.10.22收支票10萬元,│││││,另5萬元為被告償還個│││││人借款,已兌現│├──┼─────┼────────┼───────────┤│59│賴學明│5萬│99.10.24收支票5萬元,│││││已兌現│├──┼─────┼────────┼───────────┤│總計││1,09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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