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潘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朱乃亨
劉文珠 陳串春 古秀貞 林煥燈 唐勝恆 唐淑芬 陳素雲 陳淑雲 鍾桂足 李玉英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唐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古秀貞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李玉英所有坐落屏東縣○○段○○地號土地、被告朱乃亨、劉文珠、陳串春、古秀貞、林煥燈、唐郁城、唐勝恆、唐淑芬、陳素雲、陳淑雲、鍾桂足、李玉英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各為一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一二點六○平方公尺及一七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九九點零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長四點九公尺之圍籬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其所有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87之1地號、87之2地號、87之3地號及87之4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唐郁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系爭土地(原均為○○段00地號,伊因規畫建築,遂將8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7之1、87之2、87之3及87之4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古秀貞所有、○○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玉英所有、○○段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朱乃亨、劉文珠、陳串春、古秀貞、林煥燈、唐郁城、唐勝恆、唐淑芬、陳素雲、陳淑雲、鍾桂足、李玉英所共有。
㈡、上述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皆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勢段
7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土地分割之結果,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伊應優先通行被告所有 豐田 段74、75及76地號土地至屏東縣○○鄉○○路,然被告認伊並非所有人而反對通行,且表示禁止伊為建築所需車輛通行其等所有土地,並設置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長4.
9公尺之圍籬,以致伊所有系爭土地多年來無從按使用分區建築住宅使用。被告所有 豐田段 74、75及76地號土地於83年間,因豐田段65之73地號及77之8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即留作為私設通路供該等房屋所有人通行使用,故伊自被告所有○○段00地號及75地號土地經76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平路,係沿襲原有通行方式,又為通行重測前新北勢段7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乃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7第1、2項、第789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古秀貞所有同段74地號土地、被告李玉英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及被告朱乃亨、劉文珠、陳串春、古秀貞、林煥燈、唐郁城、唐勝恆、唐淑芬、陳素雲、陳淑雲、鍾桂足、李玉英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各為13.52平方公尺、12.60平方公尺及172.91平方公尺,合計共199.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長4.9公尺之圍籬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其所有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被告唐郁城外)之抗辯均以: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88之1、88之2、88之3、88之4、88之5、88之6、88之7、88之8、88之9、88之10、88之11、88之12、88之13地號土地(下稱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全部乃做種植檳榔等作物使用,且現乃以豐田段88之13地號土地,通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各編號之地號及所有權人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之既成道路(村民至土地公廟拜拜均通行此路),連接延平路,原告更在豐田段88之13地號土地上設有鐵門,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不得通行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與豐田段
60、61地號上地,於91年之前,均同屬訴外人 劉煥 善所有, 劉煥善 即以如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至J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於91年9月8日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 范盛楠 拍定取得,再於91年10月15日出售予原告,而劉煥善則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劉最 評繼承豐田段60、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豐田段60、61地號土地曾為同一人即劉煥善所有,故系爭土地自仍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至J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況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前手范盛楠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再由原告輾轉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即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係因強制執行而成袋地,自應繼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之既成道路,始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郁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均為○○段00地號,因規畫建築,遂將○○段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豐田段87之1、87之2、87之3及87之4地號土地,且均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
㈡、○○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古秀貞所有、○○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玉英所有、○○段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朱乃亨、劉文珠、陳串春、古秀貞、林煥燈、唐郁城、唐勝恆、唐淑芬、陳素雲、陳淑雲、鍾桂足、李玉英所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豐田段87之1地號土地a、b連線長4.9公尺之圍籬係被告所設置。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段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70之9地號土地;而新北勢段770之9地號土地係於76年4月9日自新北勢段770之2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又新北勢段770之2地號土地係於昭和8年
8月自分新北勢段770地號分割而出;新北勢段770地號土地於82年3月24日分割而增加新北勢段770之11至770之30地號,被告等人所有之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重測前即分為新北勢段770之20、770之19、770之21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筆新北勢段7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與豐田段
60、61地號上地,於91年之前,均同屬劉煥善所有;於91年
9月8日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由范盛楠拍定取得,再於91年10月15日出售予原告;劉煥善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劉最評 繼承豐田段59、60、61地號土地。
㈤、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於65年由劉煥善取得所有權,且現非都市○○道路用地,亦非現有巷道;豐田段74及75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建築基地,而○○段00地號土地則為私設通路,現使用狀況為舖設柏油,供兩旁住戶出入至延平路、兩側停車使用。
㈥、豐田段59、60、6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住宅區及農業區等,未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編號J所示之水泥路,分別行經上豐田段58地號(中華民國所有)、59至61地號及34地號(劉最評所有,地目均為:田),32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地目:
雜)、33地號( 黃峰茂 等人所共有,地目:田)、62地號( 張國珍 所有、地目:田)、24地號( 黃日政 所有,地目:田),面積合計563.86平方公尺,現使用狀況為通路。
㈧、豐田段59至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最評、豐田段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日政均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前揭土地至延平路。
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未與劉最評所有豐田段59至61地號土地直接相鄰,其中尚以張國珍所有豐田段62、63地號土地相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斜線面積始得對外聯絡,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然為被告(除被告唐郁城外,以下㈠及㈡段落所指被告均未包括唐郁城合先敘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通行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7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合計199.03平方公尺之道路?抑或應通行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面積563.86平方公尺之道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
道路,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可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至J等10筆土地對外通行○○○鄉○○路。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與豐田段86地號相連、東側與原告所有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毗鄰,南側與張國珍所有豐田段63地號土地相接,西側即與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相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2至20頁、第4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6頁、第127至133頁、第138頁、第234至235頁、第237至23
9頁、第250頁),是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適當聯絡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可由同為原告所有之豐田段88之13地號土地
再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可由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現況舖設水泥之既
成道路對外通行,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2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惟其中編號H之所有人黃日政,及編號A、編號C、編號J之所有人劉最評均拒絕原告通行,業經證人黃日政、劉最評分別於本院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12
9頁),且證人劉最評更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設置鐵柵門管制進出,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頁),則原告顯無從由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至J之水泥路進出。
⑵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之土地未曾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
現有巷道,有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20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未直接與劉最評所有豐田段59至6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尚以張國珍所有豐田段62、63地號土地相隔,此有地籍圖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實無從依被告所述之通行方式直接對外聯絡。
⑶被告復以證人 廖富娣黃財郎 及劉最評等人均證述其等可自
由行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由延平路進入坐落編號J之水泥路至土地公廟拜拜,而認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然上開證人僅係少數偶發以「步行」之方式借道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便利之舉,故未曾遭各該地之所有權人阻止,然此水泥路未經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且該路末端狹窄無法供自小客車及農用機具通行,僅得供機車或自行車通過,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接連延平路有證人劉最評設置之鐵柵門管制進出,而證人劉最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拒絕原告通行,已如上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分別為建築用地、農業用地,使用自小客車及農業機具之情形應屬必需,然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水泥路之寬度顯無法供上開車輛通行,故抗辯原告所有土地非袋地得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之既成巷道對外聯絡,顯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
199.03平方公尺之道路,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有明文。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同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段00地號土地,○○段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70之9地號土地;而新北勢段770之9地號土地係於76年4月9日自新北勢段770之2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又新北勢段770之2地號土地係於昭和8年8月自分新北勢段770地號分割而出;再新北勢段
770地號土地於82年3月24日分割而增加新北勢段770之11至770之30地號,被告等人所有之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重測前即分為新北勢段770之20、770之19、770之21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7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筆新北勢段7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亦自新北勢段
770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自新北勢770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曾於62年6月12日即由劉煥善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即自新北勢段770地號分割而來)亦曾於65年1月16日由劉煥善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⒊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等13筆土地均自同一筆新北勢段7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於65年間均為同一人劉煥善所有,再經分割後分別讓與,復因劉煥善於83年先行將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讓與建商之結果,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豐田段
74、75及7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⒋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因土地
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所有人,即能不給付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已屬他分割人之土地,其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乃因直接分割或讓與為雙方當事人得以預見,並為適當合理之解決,然若非現被通行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生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應回復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對於通行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而不宜過度擴張使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遽認通行間接繼受分割或讓與之相鄰土地均得無庸支付賠償金,否則對間接繼受鄰地所有權人實難謂公平。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抗辯原告系爭土地係因強制執行造成袋地,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
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於91年間法院未強制執行拍賣前,
即因劉煥善於83年間出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建商,而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系爭土地係因劉煥善之任意行為即出賣而形成袋地,非因91年間強制執拍賣始為袋地,;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土地,未直接與劉最評所有豐田段59至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尚以張國珍所有豐田段62、63地號土地相隔,換言之,被告所述原告得應通行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至J對外聯絡,尚須經過不曾屬劉煥善所有,而現為張國珍豐田段62、63地號土地,始可銜接劉最評之土地,是被告認為原告行經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至J之通路對外通行,始為正確適用民法第789條,恐有誤會,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僅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曾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轉讓取得所有權逕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99.03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通行方式。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及豐田段
88至88之13地號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農業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為達土地有效利用,向應有得以申請建築或自小客車、農業機具等通行寬度之通路對外通行。又劉煥善未讓與系爭土地及豐田段88至88之13地號前,與其家人均自被告所有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通行以延平路,不曾通行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至J之通路,有證人劉最評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背面至19
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豐田段74、75地號土地雖為建築基地,○○段0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均非現有巷道,固有屏東縣政府102年6月19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現使用狀況為舖設柏油,供兩旁住戶出入至延平路、兩側停車使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因循劉煥善前之使用方式,通行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土地無須改變土地使用現狀,且原告通行面積僅199.03平方公尺,顯未增加土地之負擔。
⑵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至J通路須經10筆土地、面積高達56
3.86平方公尺,且該水泥路後段無法供自小客車、農業機具通行,又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明示拒絕供通行使用,相較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土地損害顯然較大,是原告主張以圖附一所示斜線行經被告土地之路線為聯外道路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即屬有據。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位於其行經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長4.9公尺之圍籬除去,且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至公路,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一節。經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在豐田段8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為被告所設置,為其所不爭執;而該長4.9公尺之圍籬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往公路所必經之處土地上,阻礙於原告通行至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37頁),原告既對被告豐田段74、75及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已如上述,而該圍籬係被告設置管理使用,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以利其通行,且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至公路,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㈢、被告唐郁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唐郁城共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唐郁城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長
4.9公尺圍籬拆除,且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至公路,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合計共199.0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787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古秀貞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李玉英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被告朱乃亨、劉文珠、陳串春、古秀貞、林煥燈、唐郁城、唐勝恆、唐淑芬、陳素雲、陳淑雲、鍾桂足、李玉英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各為13.52平方公尺、
12.60平方公尺及172.9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99.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開被告均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圍籬拆除,且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至公路,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表附圖二所示各編號所有權人對照一覽表┌──┬─────┬──────┬────────┬──────┐│編號│地號│所有權人│使用面積│現況│││││(平方公尺)││├──┼─────┼──────┼────────┼──────┤│A│豐田段59│劉最評│202.33│水泥道路│├──┼─────┼──────┼────────┼──────┤│B│豐田段58│中華民國│83.96│同上│├──┼─────┼──────┼────────┼──────┤│C│豐田段60│劉最評│80.37│同上│├──┼─────┼──────┼────────┼──────┤│D│豐田段34│劉最評│9.58│同上│├──┼─────┼──────┼────────┼──────┤│E│豐田段32│中華民國│2.98│同上│├──┼─────┼──────┼────────┼──────┤│F│豐田段32│同上│1.93│同上│├──┼─────┼──────┼────────┼──────┤│G│豐田段33│黃峰茂等人│0.12│同上│├──┼─────┼──────┼────────┼──────┤│H│豐田段24│黃日政│72.51│同上│├──┼─────┼──────┼────────┼──────┤│I│豐田段62│張國珍│53.7│同上│├──┼─────┼──────┼────────┼──────┤│J│豐田段61│劉最評│56.38│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