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判處拘役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晚間在屏東縣○○鄉鎮○村○○路○○○號香辰檳榔攤飲酒時,以電話邀請丙○○前來該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唱歌,丙○○抵達後,因乙○○交新臺幣(下同)500元充作其坐檯費,丙○○認為受辱,拒絕收取,乙○○因而心生不睦,從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竟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香辰檳榔攤內,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眾人面前,辱罵丙○○「幹你娘臭雞歪」等語;丙○○聽聞乙○○之上開言詞後,心覺受辱,將紙鈔丟向乙○○,乙○○遂又辱罵丙○○「幹你娘臭雞歪」等語。
㈡乙○○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丙○○之右臉頰毆打,致其
受有腦震盪,右側耳膜穿孔、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㈢乙○○於毆打丙○○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
○○揚言「以後看到一次就打一次」,並使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2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衡諸偵查實務,即令檢察官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當亦無不能逕以證人身分訊問,使為具結陳述之困難,此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具共犯關係之被告,存有客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必也檢察官對被害人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之情形,係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者,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或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以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8頁點名單、第9頁當事人欄參照),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審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客觀上並無不能令被害人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之情形,竟逕行以被害人之身分訊問有關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10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偵卷第12頁參照),被告乙○○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參照)、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參照),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害人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丙○○為勞保黃牛,與醫生相熟,可以造假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照)。
惟查:⑴告訴人丙○○若果係被告所指之勞保黃牛,自當有賺取相當收入之機會,當無應被告之邀而賺取區區500元坐檯費之可能(被告乙○○一再於訊問時陳稱,告訴人索討坐檯費500元等語),顯與其所指「勞保黃牛」可得賺取之金額有相當落差,是其所指此節,即與其針對告訴人與其發生糾紛之原委等語之辯解,有所矛盾;⑵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分別前往具有相當規模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診,該等醫院是否甘冒遭查獲而貶損其聲譽之風險,而願意配合告訴人丙○○造假,亦有可疑;⑶況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晚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門診療時,醫師之診斷僅止於「腦震盪」,惟另叮囑「若仍不適,宜速返診」等語(前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堪認醫師對其當晚急診時之診斷,仍有未盡周全之疑慮,徵諸告訴人翌日在安泰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視診,始發覺右耳膜破洞之情形(上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亦與被告乙○○所自承確有打告訴人巴掌可能導致之傷勢並無不合,益見被告乙○○空言指稱診斷證明書造假之情形,應屬無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就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表示異議,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旨,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當晚確時在上揭香辰檳榔攤內,且確有口出「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各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上開「幹你娘臭雞歪」等語係伊當時向其友人即在場之丁○○所言,係其等平日往來時之日常用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且伊主觀上亦無對告訴人侮辱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甲○○、 陳朝煌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㈡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當
晚在現場確有口出「幹你娘臭雞歪」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立場相對,並無勾串之疑慮,且被告乙○○坦承上情客觀上亦對其自身不利,故渠等上揭供述一致部分,即堪採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其係:被告乙○○於事發當晚口出「幹你娘臭雞歪」等語時,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丙○○?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罵「幹你
娘臭雞歪」等語,當時丁○○等人不在現場,在場者只有伊、被告、證人甲○○等人,伊遭被告辱罵後,拿起500元丟在被告身上,此時證人丁○○及其女友剛好進來,被告就又起來罵了一聲「幹你娘臭雞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又參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均為被告所是認,已可認告訴人丙○○之指訴大體並未違背事實,或有何誇大之情形;而衡情,一般人之認知中,行為人從事傷害、恐嚇之犯行,遠比單純以言詞公然侮辱他人之惡性為重(觀諸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即可見其間明顯之差異),則證人丙○○既已指訴被告較重之惡行,且為被告所坦認,其更無虛捏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公然侮辱犯行之必要,是其上開指訴,當非無稽。
⒉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事發當時,確係為了500元之事有所爭
執乙節,均一再陳述在卷,應屬可信;則被告乙○○當下既正在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自不可能突如其來辱罵與該事無關之在場人丁○○,其所對話之對象,自當係告訴人無誤,故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當時係對其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即與事理相符。
⒊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目擊事發經過等
語,似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指稱證人甲○○在場目擊事發過程等語有所扞格,然查:⑴徵諸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經常至其經營的檳榔攤捧場等語(警卷第14頁背面參照),則被告乙○○既為證人甲○○之客戶,證人甲○○是否因而對於事發經過之證述有所保留,以免得罪顧客,而影響其日後之經濟收益,即有可疑。⑵被告乙○○自承當晚確有於毆打告訴人丙○○後,另以「以後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等人證述之內容均相一致,而堪信實,已如前述,證人甲○○既又自承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後,在場勸架,衡情其當時之注意力自當放在被告及告訴人身上,對於被告乙○○當時所言,應有所注意,但證人甲○○卻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乙○○以「以後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頁參照)、「我知道他們有吵架,但罵的內容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在罵甚麼」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益見其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形。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將丙○○拉著,而被告當時有謾罵丙○○等語(警卷第15頁背面參照),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矛盾,益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在迴護被告。故證人甲○○上開證述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具結後之證述有所歧異,然尚難遽信,而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可採。
⒋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之內容應可採信。
㈣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矛盾與不合事理之處:
⒈被告乙○○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一時氣憤,起身打告訴
人丙○○一巴掌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參照);然於偵訊時就其毆打告訴人部分,則改稱「我就輕輕的從她耳朵摸下去」等語(偵卷第10頁參照),與打巴掌之輕重間,差距甚大,亦難認一事,除此間已有矛盾外,亦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已有避重就輕,所述不盡詳實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上揭言詞係其慣常用詞等語,然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平日亦常以「幹你娘」、「雞歪」等言詞,與其友人相互問答,有時會將二者,即合計「幹你娘雞歪」5字連講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可見:⑴被告乙○○縱與友人閒聊,亦非使用「幹你娘『臭』雞歪」等詞語,是被告乙○○於事發當時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即難認一如其平日係對友人所言之情形,是其辯解該詞語係對在場之友人丁○○所言,即難信實;⑵被告乙○○所添加之「臭」字,其語意較諸「幹你娘雞歪」等語,其中帶有更加貶損之意味,是被告乙○○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顯然有比其平日口語更為貶損之用意,自係針對當時與其發生衝突之告訴人,而非在場之其他人。故被告乙○○雖辯稱,當時針對之對象係友人丁○○,然衡諸前開說明,即難採認。
⒊再以被告乙○○供稱,伊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言詞時,
證人丁○○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參照),惟查:⑴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罵伊「幹你娘臭雞歪」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與被告上開辯解尚屬一致,然證人丁○○先前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警卷第19頁參照),除可見證人丁○○前後之證述有所矛盾外,亦可見證人丁○○有應和被告乙○○辯解之情形,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應和被告辯解之證述,即難遽信為實,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證人丁○○雖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與伊男人間會使用三字經作為口頭禪等語(偵卷第10頁參照),縱若屬實,亦核與被告乙○○自承當晚係謾罵「幹你娘臭雞歪」等6字,而非習見之三字經,並非一致;復參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平時會罵「幹你娘」3字、「雞歪」2字或「幹你娘雞歪」5字之情形(本院第33頁參照),而非前開「幹你娘臭雞歪」6字,益徵被告乙○○當晚以上開言詞辱罵時,並非其一般男人間之對話或口頭禪,而確有辱罵之意圖。由是益見證人丁○○之證述,有應和並迴護被告之情形,且可見被告乙○○前開辯稱並非基於辱罵之意圖等語不實。
⒋證人即在場之陳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於被告有沒有
對被害人罵『幹你娘臭雞歪』,這個因為當時被告講的時候的臉是朝向丁○○,那個時候很吵,我也沒有聽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雖亦似應和被告乙○○之上揭答辯,然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並未請求傳喚在場人陳朝煌到庭,且其先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傳喚證人陳朝煌,僅在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在場人丁○○、甲○○到庭證述後,始陳稱「我要先問過檳榔攤老闆娘(按:即甲○○)之後我才知道要傳哪些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照),而迄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丙○○、丁○○、甲○○之後,方聲請詰問始終在庭聆聽前開證人訊問過程之陳朝煌(本院卷第31頁「證人甲○○證稱:『現在坐在法庭後面的人叫 煌仔 』等語」、第35頁背面「點呼坐在庭後之證人陳朝煌」等語參照),則若證人陳朝煌確係當時在場之人,且其親見親聞之過程亦對被告有利,復係其友人,自無刻意拖延至詰問其他證人完畢後,始聲請詰問之可能,亦無需於詰問完證人甲○○後,方知悉需另行聲情詰問之證人為何人,益徵其有刻意延滯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煌之情形;再以被告刻意使證人陳朝煌得以在公開法庭內旁聽其他證人之證述,而毋庸與其他證人隔離訊問,則其是否意在使證人陳朝煌得以於旁聽過程中相互勾稽,以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即非無疑。⑵再自證人陳朝煌之上開證述,如證人陳朝煌果如其所言,並未聽聞被告謾罵該等詞語之過程,當不可能知悉被告講述該等語句時,係面朝證人丁○○之情形,故其證述內容亦見矛盾。故證人陳朝煌之上開證述,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乙○○所辯既有諸多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其
餘證人對其有利之證述亦相互矛盾或與事理有違,自均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被訴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證人甲○○經營之香辰檳榔攤旁附設卡拉OK處,其空間係半開放式,而與前開檳榔攤店面間並無阻絕他人窺探之裝置,外人於通常情形下仍得任意窺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第28頁照片參照),又查事發當時,現場原除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外,另亦有證人甲○○在場,嗣於過程中證人丁○○及其女友亦進入現場,堪認該址實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亦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誤。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臭雞歪」(臺語)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丙○○之名譽受損。故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原起訴書固僅認定被告乙○○辱罵告訴人丙○○「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起訴書既未敘及次數,應認原起訴意旨僅指被告辱罵上開言詞1次),惟被告乙○○當日應係以相同語詞辱罵告訴人丙○○2次,業經認定如上,則就其所辱罵之第二次「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即非原起訴書所指述之犯行。然被告乙○○就此第二次辱罵相同之「幹你娘臭雞歪」等語部分之所為,因與其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係在時空緊密下接續所為,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亦當併予審理;況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即已當庭補充說明(本院卷第27頁參照),是亦堪認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既以「以後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稱已感到害怕,且被告乙○○係在其遂行前開傷害行為後,始另以言詞將未來會再次加害告訴人之內容意旨傳達予告訴人丙○○,衡情告訴人丙○○甫受到被告乙○○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在該情境之下,自當對被告乙○○所為對未來之恫嚇言詞有所畏懼,且該等言詞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乙○○有可能日後將另行再對告訴人丙○○之身體為傷害行為,並令人心生畏怖,堪認告訴人丙○○確因被告乙○○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無疑。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乙○○所犯前揭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其先後有序、犯意各別、行為亦復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40
00元確定,嗣先後於89年、91年、92年間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以被告乙○○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以言詞侮辱他人,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更於暴力行為結束後,再施以言詞恫嚇,足認其言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之前揭各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各受有不同之法益侵害結果,而被告乙○○於犯後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另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乙○○迄未向告訴人丙○○表達歉意,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前揭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判處拘役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