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92年度偵字第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8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其已執行之刑期逾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無庸再予執行,應以該裁定確定日即96年9月10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另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另案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為警緝獲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當場在其穿著牛仔褲之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068公克),甲○○即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050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050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第6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068公克),斯時員警僅知其有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而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丙○○於本院104年5月1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至11頁),是以被告在其如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果買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離婚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0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吸食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