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ch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5月19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之繕本,核與再審程序未合,又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是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刑事(2)抗告、聲請迴避及聲請104年6月23日晨閱全卷等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
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經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又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抗告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確定判決唯一被告為謝諒獲,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並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未命其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業已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式既有欠缺,該瑕疵已非屬可在抗告程序中補正之情形,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芳宜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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