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鑫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毛重
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