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郡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LV廠牌手環」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郡旆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所示仿冒之「LV廠牌手環」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郡旆涉犯著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環1個,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於雅虎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復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表、拍賣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復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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