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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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瀅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瀅壬於民國103年8月13日8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懸吊2輪手拖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行至宜興橋南端左轉慈安路之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未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適告訴人方 子文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口,因不及閃避而撞擊上揭盧瀅壬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下肢多處位置挫傷、左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子文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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