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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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蘇堯 呈相對人 蘇庚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71,3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蘇庚癸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卷、102年度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卷及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