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民國103年11月3日」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1月3日」,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明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約共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7頁),價值非低,犯後復未與告訴人 林吟燕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