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謝諒獲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渠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14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乃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