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啟祐具保人呂憲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羅啟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244、第17245號案件),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0日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經緝獲,於104年1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