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曹楷絹
曹楷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曹 昱東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煜忠
廖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中華民國10
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與 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 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楷絹新臺幣(下同)2,817,584元、上訴人曹楷莉3,035,152元、上訴人 曹昱東 5,407,994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上訴理由狀則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與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楷絹1,000,000元、上訴人曹楷莉1,000,000元、上訴人曹昱東1,000,000元整,及均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與葉基田、張余棟、賴彥
瑋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楷絹1,000,000元、上訴人曹楷莉1,000,000元及上訴人曹昱東1,000,000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陳煜忠、廖雪梅二人雖經原審諭知為無罪判決,惟其二人為芭莉斯國際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裝潢之必要而委由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三人從事裝潢工作,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依法申請核准以使主管機關得為公共之查核及監督,其二人竟違反此作為義務故意不申請核准,亦未注意公共安全之防範及維護措施,致造成被害人 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 三人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二人未積極作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等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刑責,豈料原審判決疏忽於此,竟為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判決理由尚有未妥,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煜忠、廖雪梅被訴過失致死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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