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王世杰
王柏盛 陳寶玉 王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926元由相對人王柏盛、王柏權、陳寶玉各負擔5,000元,餘由相對人王世杰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已載明,訴訟費用47,92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柏盛、王柏權、陳寶玉各負擔5,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王世杰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