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蔡諍(原名蔡滋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蔡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2月2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具保人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字第4513號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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