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後經發覺係屬累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甲○○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五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清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後經發覺係屬累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施用毒品時,沒有想到之後會再施用,嗣於同年九月十或十一日再次施用毒品,係因腳傷疼痛難耐之故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已超過半個月,核二者明顯可分並具有獨立性,尚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