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相對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雲林縣○○市○○路○○○巷○○號1樓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市○○○○街○○號等二址查訪結果,該二址均大門深鎖、敲門及按門鈴均無人回應、信箱內郵件已有一段時間無人接收,此有該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78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堪可認定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件:鴻耀法律事務所函,三紙。